提交日期: 2007-01-25 1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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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23号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4604罗切斯特市博士伦广场1号(One Bausch & Lomb Place, Rochester, New York 14604 U.S.A.)。
法定代表人琼·F·盖泽尔(Jean F. Geisel),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5幢210室H座,原主要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710弄63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开生,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57号。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诉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诉称,其成立于1853年,经过15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年度营业额近20亿美元、产品行销全球100多个国家的跨国企业,且“博士伦”已成为全球知名的隐形眼镜品牌。原告亦在中国注册了“BAUSCH & LOMB”商标和“博士倫”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2005年5月25日,原告又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博士伦”商标。1991年,原告在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Beijing Bausch & Lomb Eyecare Co., Ltd.,以下简称北京博士伦公司),之后北京博士伦公司在上海、广州、武汉、成都、沈阳设立了5个分公司,建立起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络。多年来,原告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市场占有率、销售均居前列,原告的企业字号“博士伦”以及注册商标“博士倫”等在中国隐形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驰名度,其产品和服务为消费者所广泛认知和推崇。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向全国部分地区的眼镜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客商参加于2006年2月21日至24日在上海光大国际大酒店举行的新上市美国博士伦易戴隐形眼镜展销会。2006年2月22日,被告利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第六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之机,在展览会会场外设置巨幅“美国博士伦公司易戴隐形眼镜展销会”的广告招牌,并在展销会招待现场赠送易戴隐形眼镜样品、2006易戴-日清产品价目表、易戴软性隐形眼镜配戴护理手册、名片等物品。上述物品上均标注“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易戴隐形眼镜”字样,并且突出使用“博士伦”文字,还标注“易戴商标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等文字。此外,被告还分别在中国眼镜网(
www.glasses.com.cn)、眼镜贸易网(
www.glassestrade.com)等专业眼镜网站上刊登同样使用上述文字的公司介绍和产品广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所称“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系指由内地公民胡仕奇于2004年12月6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名称为U.S.A BAUSCH & LOMB LIMITED。原告进一步了解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已经向“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U.S.A BAUSCH & LOMB LIMITED)”发出正式通知,由于该公司名称与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子公司博士倫(香港)有限公司(Bausch & Lomb(Hong Kong) Limited)非常相似而要求该公司更换公司名称。原告指出,被告作为从事生产经营隐形眼镜产品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博士伦”品牌之知名度,但被告仍在其产品上使用“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等文字,并故意突出“博士伦”字样,该行为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告组织生产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制造或原告授权制造。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宣称获得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的表述属虚假宣传,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在隐形眼镜产品包装、产品配戴护理手册、广告宣传、价目表和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博士伦”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2、确认被告在隐形眼镜产品包装、产品配戴护理手册、广告宣传、价目表和名片等处使用“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基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提出的)。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当庭补充诉称,2006年5月1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命令和判决,判令“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不得注册、使用任何含有“Bausch & Lomb”、“博士伦”或“博士倫”及其相似文字的名称或标记,并在7日内撤销或更改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等。
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单独使用过“博士倫”商标;虽然原告所述2006年2月22日在光大会展中心的事实属实,但香港法院是2006年5月17日作出判决的,故在此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853年,核心业务为隐形眼镜、护理药水、眼科药品等,其产品自1987年起投放中国市场,并在此后通过电视广告长期宣传其“博士伦”产品。1991年7月27日,原告出资10,008.06万元人民币在中国与北京六○八厂合资设立北京博士伦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6,680.1万元人民币;1994年,北京博士伦公司的分支机构沈阳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先后成立,武汉分公司于1998年成立。北京北方宗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出具的《博士伦眼镜店普查报告(十四省一市)》显示,“博士伦”在隐形眼镜铺货率、护理液铺货率、隐形眼镜主导品牌、护理液主导品牌之排名中均位居第一。
1987年3月30日,(美国)鲍希·隆布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博士倫”商标核发的第2821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1997年3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07年3月29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太阳镜、射击用眼镜、夹鼻眼镜,护目镜,风镜眼镜框与镜片,眼用透镜,包括隐形眼镜,透镜坯料,光学零件,设备及仪器,包括光学透镜,双目镜,显微镜,消防队员用望远镜瞄准具,望远镜,剧场用镜,望远镜与照相机接合的配合件,电气装置及光—电设备与仪器”。“博士倫”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函》上所记载之申请人的中英文名称为:“鲍希·隆布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
国家商标局于1985年9月30日对“BAUSCH&LOMB”商标核发的第233968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注册人 鲍希和洛博公司,注册人地址 美国”;“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鲍希·隆布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 1995年4月7日”等。该注册商标经2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29日止。
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又就“博士伦”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同年8月16日被通知已受理。
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的国内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日用百货、洗涤清洁用品、工艺礼品、办公设备、五金交电销售、企业形象策划(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兰州华视眼镜公司寄发《邀请卡》和《邀请函》,《邀请函》的主要内容为:“诚邀贵公司负责人莅临上海参观我公司产品,我公司将在2006年2月21日—24日在上海光大国际大酒店大厅接待各位客商,在此期间将展出新上市的美国博士伦易戴隐形眼镜。凡订购贰万元的客户,我们将赠送价值6,000元的护理产品(零售价)。我公司只发出一千份邀请函,邀请在当地有影响力、有信誉度的眼镜公司合作……中国总代理商: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信封正面右下角和《邀请卡》上均印有“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和“易戴隐形眼镜”等字样(其中“易戴隐形眼镜”印在“美国博士伦”右侧之“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的下方,且字号小于“美国博士伦”)。
2006年2月22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正在举办“第六届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上海市漕宝路78号)东楼前,对搁置在东楼门前空地处面包车旁写有“美国博士伦公司易戴隐形眼镜展销会 上海光大国际大酒店 1812室招待”字样的广告进行现场拍照,随后又来到1812室,该室室内人员向其赠送了易戴隐形眼镜样品1组、《2006年易戴-日清产品价目表》1张、《(易戴隐形眼镜)软性隐形眼镜配戴护理手册》1份、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金配允的名片1张。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同时对取得的物品予以封存。在展会东楼门前车旁广告及公证取得的物品上均印有与前述《邀请卡》所印“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和“易戴隐形眼镜”内容一致且以相同排列方式显示的文字内容;此外,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包装瓶瓶身和《(易戴隐形眼镜)软性隐形眼镜配戴护理手册》上以较小字号印有“易戴商标由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产地:韩国 BESCON CO.,LTD.”、“总经销: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在《2006年易戴-日清产品价目表》的上方亦印有“易戴商标由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字样,在《(易戴隐形眼镜)软性隐形眼镜配戴护理手册》下方还标注有“商标注册人: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之绿底白字条幅。
2006年5月1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高阳与公证人员魏方的监督下,连接“Internet Explorer”,进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首页在搜索栏输入“上海圆通眼镜”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眼镜贸易网—产品介绍”后所显示的页面上有被告的公司简介,其内容包括:“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隐形眼镜以及护理产品的批发型企业,是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易戴隐形眼镜在中国的总经销商……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独家代理的博士伦易戴—日清系列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我们的目标是与经销商携手,共同打造隐形眼镜第一品牌……”;再点击上述页面被告“公司简介”上方的频道条“供求信息”后进入述及“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的易戴、日清、百亮系列隐形眼镜……”等内容的页面;随后,返回到前述搜索“上海圆通眼镜”的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下方“上一页”与“下一页”之间的“[2]”进入第2页搜索结果并点击其中的“中国眼镜网”后显示的是涉及被告公司相关信息的页面,再点击此页面上的“公司简介”,则显示与眼镜贸易网中所载内容相同的被告公司简介。
2006年6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对当事人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06)第00020061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7月,当事人委托天津佳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了4,000片无标签的隐形眼镜片,进口金额为27,030.86元。当事人在未得到‘博士倫’商标权利人博士伦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部分进口隐形眼镜贴上印有‘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标签进行推销,并使用印有‘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邀请卡、产品外包装盒和有关的宣传品。当事人在使用‘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博士伦’字样。”被告当庭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4,000片隐形眼镜片“有些是易戴的,有些是百亮的”。
另查明,公证取得之物品上以及涉嫌侵权网页内容中提及之“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系一家于2004年12月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申请注册的公司名称为“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U.S.A BAUSCH & LOMB LIMITED”。
2005年10月1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员Alan FONG在就有关名称控诉的回函中称:考虑了所有的现有证据,登记员的意见是,上述名称(指“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与“博士倫(香港)有限公司”非常相似;因此,根据公司法例22节第二条,(已)发布一项正式指令,要求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变更名称。
2006年5月1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根据高等法院助理法官Muttrie的命令作出780/2006号判决:1、禁令:制止被告(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实施、或被告责成他人实施、或使他人能够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一行为,不论这种行为由被告自己或由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代理或他们中任何人实施,也不论以何种方式实施:(a)注册任何含有“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名称和标记、或任何含有与“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相同或易混淆的相似的名称或标记的企业、公司或其他名称;(b)使用任何含有“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名称和标记、或任何含有与“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相同或易混淆的相似的名称或标记的企业、公司、贸易或其他名称,或在上述名称下经营业务;(c)在业务经营、业务进行或相关业务中参照或使用任何含有“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名称和标记的名称,或任何与“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相同或易混淆的相似的名称或标记;(d)以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冒充为由原告提供的、特许的、认可的、批准的或保证的产品或服务,包括但并不限于隐形眼镜、隐形眼镜护理液和护目产品;(e)以自己的业务冒充或企图冒充为原告的业务、与原告相关的业务、或经原告特许或认可的业务;(f)实施上面1(a)-(e)提及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不论以何种方式实施。2、命令被告在本命令送达后7天内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撤销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公司号No.938295)和香港工商登记处(B.R.No.35151329)注册的“U.S.A Bausch & Lomb Limited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名称,或更改该名称,使之不包含“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或任何与“Bausch & Lomb”、“博士伦”和/或“博士倫”相同或易混淆的相似的名称或标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注册申请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公司简介、北京博士伦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博士伦眼镜店普查报告(十四省一市)》、有关“博士伦”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邀请卡》及邮寄信封、(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99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3667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名称投诉回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命令和判决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北京博士伦公司被批准成为中国眼镜协会会员及北京市眼镜行业协会会员的证明和证书、北京博士伦公司被授予纳税信誉A级企业、2003年度守信企业、2001和2002年度北京市崇文区30强企业、1994年度优秀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度北京市工业系统十佳外商投资企业等称号的荣誉证书、北京博士伦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证据材料。鉴于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审理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署的《授权书》1份,以证明其将易戴、日清商标使用于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是获得授权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授权书》未进行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确实出具过上述《授权书》给本案被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仍需综合本院已确认之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博士倫”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而根据“博士倫”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函》所记载之申请人名称以及第233968号《商标注册证》有关“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博士倫”商标的注册人即为本案原告。
被告在其发放的邀请资料、易戴隐形眼镜样品、价目表、配戴护理手册、名片等被控侵权物品上以及展会东楼门前车旁广告上均印制有“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和“易戴隐形眼镜”(其中“易戴隐形眼镜”印在“美国博士伦”右侧之“有限公司(授权)”文字的下方,且字号小于“美国博士伦”)之内容,突出了“美国博士伦”,尽管此处的“博士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博士倫”商标存在文字上的简、繁之分,但被告将其使用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及其推介材料上,难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展销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之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相关推介材料上以较大字号使用“美国博士伦”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博士倫”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
此外,现有资料表明,原告的“博士伦”隐形眼镜及相关产品投放中国市场较早,且长期进行广告宣传,故被告作为一家主营眼镜用品的企业,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营销之产品及其品牌,也应当意识到其在发出的《邀请函》上称“在此期间将展出新上市的美国博士伦易戴隐形眼镜”,并在其展销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相关网站上作包含“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之表述以及在配戴护理手册下方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等行为,会使普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商品商标的授权主体产生混淆,即误认为被告所提及之“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就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原告。可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再强调其获得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美國博士倫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该公司未被香港法院判决撤销或更改名称之前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辩称意见不能成啵右状饕窝劬笛钒捌勘晔灸谌菁氨桓娴慕跚览纯矗驹耗岩韵嘈疟桓媸凳┣笆鲂形淮嬖谥鞴酃怼W凵戏治觯」堋懊绹┦總愑邢薰尽比吩嬖冢桓嬉园懊拦┦柯子邢薰臼谌ā钡任淖帜谌菟鞯谋硎鲆约氨曜ⅰ吧瘫曜⒉崛耍好拦┦柯子邢薰尽钡刃形Φ笔粲谧饕宋蠼獾男形钩啥栽娴牟徽本赫碛Τ械MV骨秩ā⑾跋斓让袷略鹑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dafabet888娱乐场: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和广告上突出使用“美国博士伦”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确认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在易戴隐形眼镜样品及其推介材料或相关网站上以包含“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授权”等文字内容所作的表述,以及标注“商标注册人:美国博士伦有限公司”等行为构成对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所享有的“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282123号)的侵害;
四、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博士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六、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负担人民币4,804.80元,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Bausch & Lomb Incorpora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圆通眼镜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