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抚民三初字第50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三立漆公司诉明泰公司、陈嫦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笑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阳,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其忠,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明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龙州路三洲收费站侧。
法定代表人孟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嫦娥,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中段。
原告三立漆公司诉被告明泰公司、陈嫦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阳、谢其忠,被告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漆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号为第13232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食品用染料等的“三立+字母+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三立”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三立”牌产品在中国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认知度,且经过公司多年使用宣传,“三立”商标已经具备了客观驰名的标准,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8月17日,被告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明泰公司有偿使用“三立”商标,时间为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双方合作至2005年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该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其截止日为2005年12月31日。但至2006年6月19日,被告陈嫦娥作为被告明泰公司的下属经销商未经原告的同意,在被告明泰公司“好家庭”系列产品上加注“三立”商标,并实施了实际的销售活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好家庭”与“三立”商标在广告宣传上作为共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相关公众在见到该宣传内容时,客观上极易引起误认和混淆,误认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使公众对市场主体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同时,被告明泰公司在开展相关经营业务过程中多次违规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并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以及涉及不正当竞争,侵犯了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确认原告“三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告三立公司指控被告明泰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根据,不是侵权不成立,而是没有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于2006年6月19在被告陈嫦娥处检查到的涂料商品中,并没有使用“三立”商标。被告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有“三立”商标使用权。该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后,被告明泰公司就没有将自己的“好家庭”与“三立”商标在广告宣传中作为共同标识进行宣传经营。被告明泰公司并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商誉的不当行为,相反,被告明泰公司的商誉因原告的商标许可,而受到一定的损害。鉴于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侵权,因此,在本案中就没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原告的“三立”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原告的商标尚不符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不适宜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嫦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三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明泰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泰公司的主体情况。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原告对“三立”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3、抚州市临川区工商局笔录1份;
4、现场照片一组四张;
证据3、4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协议及协议书,证明被告明泰公司与原告协定停止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使用原告商标,存在侵权。
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明泰公司因违法使用原告商标,多次被相关省市工商部门处罚。
7、晋江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5年三立漆产品产量分别为2.29万吨、2.51万吨和2.81万吨;工业产值分别为22981万元、258226万元和28930万元,原告产量产值已具有较大的规模。
8、纳税证明、涉税证明及税票一组,证明原告及其分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每年纳税已超过千万元。
9、原告获得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批复;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福建省名牌产品;ISO认证标志。证明原告产品为国家免检产品、环保标志产品、福建省名牌,且通过了ISO9001:2001和ISO14001:1996认证。
10、《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许可协议》及《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合同》、授权书、备案函件及相关报道一组,证明原告原为中国奥委会特许许可使用奥委会商用徽记的生产企业。
11、新华网、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网上中国、(重庆)新闻中心和中国商品网等网站信息及新闻,证明原告生产的“三立漆”为国家首批油漆免检产品,且作为值得广泛推荐使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2、合同书、广告播出通知书、媒体投放业务合同书等合同协议播出协议书及预播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商标从1999年至今在纸质媒体和电视广播、中央及地方多个电视台中,被持续及大量的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13、合作协议22份;
14、各地经销商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通讯录;
15、各地经销商店头照片一组;
证据13、14、15证明原告“三立漆”产品在全国26个省份具有销售网络,其产品影响程度遍及全国极大部分省市。
16、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三立漆”产品在涂料行业中产量及销售额均名列前茅、知名度高,2005年居涂料行业前八名,在涂料行业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明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三立漆公司与被告明泰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协议书》和《协议书》,证明原告许可被告明泰公司在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使用其“三立”商标。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明泰公司对原告三立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明泰公司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从照片中可以清晰反映被告陈嫦娥处的商品上并没标注“三立”商标,而广告牌上出现“三立”商标是被告陈嫦娥的行为,与被告明泰公司无关;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明泰公司违法使用原告“三立”商标;4、对证据6至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告三立漆公司的举证、被告明泰公司的质证以及被告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三立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三立漆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明泰公司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明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与被告明泰公司双方签订,有双方签字盖章,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明泰公司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6,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三立”商标已为事实上中国驰名商标,因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商标权人可以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被告明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既是原告三立漆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查明的事实归纳如下:
一、1999年10月,福建省三友集团公司在第2类商品(颜料、食品用染料、印刷油墨、涂料等)上申请注册了第1323240号商标,该商标由“三立”文字及字母和图形组合而成,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三立漆公司;
二、2003年8月17日,原告三立漆公司与被告明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三立漆公司许可被告明泰公司有偿使用“三立”注册商标,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明泰公司可以在“好家庭”聚氨脂、内墙乳胶漆商品上使用原告三立漆公司的第1323240号“三立”注册商标。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05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前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至该日终止;
三、被告陈嫦娥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25日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起字号,主要销售被告明泰公司生产的“好家庭”系列油漆;
四、2006年6月19日,抚州市临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被告陈嫦娥店里检查时,被告陈嫦娥的店内外悬挂有大幅广告牌,广告牌上将“三立漆”和“好家庭”图案并排标注。
五、2006年7月,原告三立漆公司以被告明泰公司和陈嫦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其公司相关资料,要求确认其“三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原告三立漆公司对注册商标“三立”商标拥有专用权,该商标由“三立”文字、字母、图形组合而成,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即:颜料、食品用染料、涂料等。被告明泰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被告明泰公司生产的“好家庭”油漆与与原告三立漆公司生产的“三立”油漆属于同一类商品。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泰公司生产的“好家庭”油漆产品上使用了与其“三立”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是将与其“三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因而被告明泰公司生产和销售“好家庭”油漆产品,不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三立”商标的侵权,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陈嫦娥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零售。被告陈嫦娥销售被告明泰公司生产的“好家庭”油漆产品,不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三立”商标的侵权,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两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三立”商标的侵权,故对原告三立漆公司提出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是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是否侵权,不存在特殊保护及扩大保护问题,法院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况且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没必要对原告“三立”商标是否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对原告三立漆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三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要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陈嫦娥合法销售被告明泰公司的“好家庭”油漆产品,但其悬挂在店内外的广告牌中,将 “三立漆”图案与“好家庭”图案并排标注。该广告牌中的“三立漆”图案与原告“三立”商标比对,前者比后者多一个“漆”字,下面多了“三立漆”的英文翻译,并且广告牌中 “三立漆”图案标在“好家庭”左面,这些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对原告生产的“三立”油漆和被告明泰公司生产的“好家庭”油漆产品相混淆和误认。被告陈嫦娥作为个体经商户的经营者利用该广告牌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嫦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广告牌是由被告明泰公司制作的,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明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稻荩谠嫠芩鹗Ъ氨桓娉骆隙鸹窭岩匀范ǎ咛迮獬ナ钣杀驹焊荼桓娉骆隙鹗凳┎徽本赫形纳缁嵊跋臁⑹侄巍⑶榻凇⑹奔洹⒎段А⒐沓潭鹊纫蛩刈们橛枰匀啡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嫦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三立漆”字样的广告牌;
二、被告陈嫦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泉州市三立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陈嫦娥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杜小娟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智